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宁河区人,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街**号。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到宝坻区大唐庄镇东淀村东台4区35号刘某某家串门,后为图财,将刘某某家正房东屋中间衣柜抽屉内的1900元现金盗走。
2018年11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到宝坻区大唐庄镇东淀村东台4区35号刘某某家上厕所,后为图财,将刘某某家正房东屋衣柜内上衣左侧口袋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宝坻区大唐庄镇东淀村东台4区35号刘某某家串门,后为图财,将刘某某家东屋床铺上张海燕挎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指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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