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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镇**村**组现租住于湖北省十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年10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十堰市**区**大道****小区售楼部门口停车区域内,盗走被害人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8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兰

(院印)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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