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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42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6*******,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鄄城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曾因犯盗窃于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5月9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董某某窜至安宁市****会所将放置在前台抽屉内的8000元现金盗走,盗走现金后董某某窜至昆明,并使用盗窃所得的现金购买了一部价值1198元的蓝色VIVO手机,2019年5月10日18时许民警在昆明市火车站候车大厅将董某某抓获,当场从董某某身上搜出犯罪所得现金5000元及董某某用犯罪所得现金购买的蓝色VIVO手机一部。

2、2019年5月3日早上10时许,犯罪嫌疑人董某某窜至禄劝县屏山镇****店内,将摆放在桌子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该电脑是2015年9月份花4000元新购的,被盗时被害人估计价值1400元,董某某盗走电脑后窜至昆明销赃所得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卷宗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燕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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