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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52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乡**村**屯,现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被害人段某某经营的叫一份水果捞门市,由马某某负责在店外望风,董某某、刘某某用手掰坏门店把手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200元左右。

2、2020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街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肉夹馍门市,由马某某负责望风,董某某、刘某某用手掰断店门把手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多元。

3、2020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窜至**街**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米线店门市,由马某某负责望风,董某某、刘某某用手掰断店门把手进入室内,盗窃两瓶饮料喝掉(因品牌不明无法作价)。

4.2020年6月23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窜至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牛奶店内,由马某某、张某某负责在店外望风,董某某、刘某某等人用手掰断店门把手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左右、一部苹果6 plus手机(因无实物发票无法作价)、一部红米4A手机(因无实物无发票无法作价)。

5、2020年6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窜至被害人尹某某经营的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商服饭店内,由马某某、张某某负责在店外望风,董某某、刘某某等人用手掰断店门把手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131元。

被告人董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5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531元,盗窃二部手机被其扔掉,盗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行为人马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刘佩瑶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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