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邹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日,被告人董某某到***电宿舍*号楼****室,盗窃郭某某IpadAir2平板电脑一台,经邹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定,IpadAir2平板电脑价格为1400元。
2.2019年9月2日前后,被告人董某某到***电宿舍*号楼***室,从宿舍门框上找到钥匙,进入宿舍内盗窃支某某银行卡,后利用POS机从支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盗刷999.99元、从中信银行卡内盗刷999.9元、999.9元、999.9元。
3.2019年9月4日前后,被告人董某某到***电宿舍*号楼***室,从宿舍门框上找到钥匙,进入宿舍内盗窃段某某银行卡,后利用POS机从段**广发银行卡内盗刷999.99元。
4.2019年9月8日前后,被告人董某某到***电*号楼***室,从宿舍门框上找到钥匙,进入宿舍内盗窃张某某、焦某某银行卡,后利用POS机从张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盗刷900元、960元、980元,从焦某某招商银行卡内盗刷960元、980元、947元,从焦某某平安银行卡内盗刷960元、880元、980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先后盗窃他人财物四次,共计盗窃财物14946.68元。
2019年9月13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某***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POS机;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3.被害人支某某、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邹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坦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换领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邹某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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