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利用事先偷拿的钥匙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银春新苑45幢305室,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在卧室床头的价值人民币960元的小米手机1只。
2、2019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银春路老北京布鞋店,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
2019年12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银春新苑34幢303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2、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潘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