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8月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至**的大巴车上,趁被害人靳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羽绒服口袋内的手机盗走,后该二人下车后持该被盗手机,在洛阳市**超市**店分两次消费960元后逃离。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消费记录单、视频截图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俏 陈西远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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