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93********,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及居住地招远市**镇**村**号。2019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03:00许,犯罪嫌疑人董某某采取暴力破锁手段,潜入位于招远市**街道办事处**广场南面的“**先”华为授权体验店内,盗窃该店“华为”牌Mate20PRO、“华为”牌Mate30PRO演示样机各一部。同日04:00许,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又返回该店内,将所盗上述两部演示样机赃物放回原处。
2019年12月5日,犯罪嫌疑人董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罗峰派出所投案。
经招远市物价部门鉴定,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所盗上述两部演示样机共计人民币42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曹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董某某无前科为初犯偶犯,系自首,作案后能主动全部退赃,认罪悔罪,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视听光盘一张,散页材料一份。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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