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227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社区**组31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于201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8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至庐江县**镇**北路**号**室周某某户,在敲门确认室内无人后, 董某某使用携带的撬棍将该户门锁撬开,进入该户后董某某将在屋内发现的2600元现金、四包硬中华香烟、二包软中华香烟、一包徽商香烟以及十二枚面值不等的纪念币等财物窃取并放入随身携带的背包内,董某某在该户继续翻找财物时被户主周某某发现,后王某某协助周某某将董某某抓获。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香烟、纪念币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13元。公安机关已将董某某所盗财物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撬棍、手套;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中医院门诊病历、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关于被盗纪念币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国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其国
检察官助理:周丽萍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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