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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屯。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前郭县套浩太乡某某村某某屯被害人孙某甲家,趁孙某甲不备,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窃取孙亚琴微信钱包内存款,共计人民币7,620.00元。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返还孙某甲人民币7,680.00元,孙某甲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孙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孙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江南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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