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出租房,2003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5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1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后经合肥市包河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被害人郑某某的租住处,采取踹门入室的方式,盗取其房间内现金330元及一部华为手机和四部废旧手机,其中华为牌畅享9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价格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入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玉屏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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