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1999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刑满释放;2011年1月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暂予监外执行;201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体内有异物未执行;2019年11月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0月25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和兰州一个叫“小军”(身份不明)的男子联系好,以650元每克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董某某从银行给“小军”汇去6550元毒资后,“小军”将10克毒品海洛因给董某某捎带在当日从兰州发往天水的长途客车上,19时许董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路口从到达天水长途客车上取到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董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10.784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1.2016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董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2克。
2.201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甲在天水市秦州区**路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2克。
3.2016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董某甲在天水市秦州区**路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2克。
4. 2016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路附近向赵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董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24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三、盗窃犯罪事实:
1.2015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大厦附近,盗窃被害人赵某乙的一部手机(价值:2394.0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6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东门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手机,销赃后赃款均挥霍。
3. 2016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路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一部手机,销赃后赃款均挥霍。
4.2016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银行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甲的一部小手机,销赃后赃款均挥霍。
5.2016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路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一部手机,销赃后赃款均挥霍。
6. 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天水**路附近,盗窃被害人燕某某的一部手机,销赃后赃款均挥霍。
7. 2016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天水市**医院附近,盗窃被害人段某某的一部手机,销赃后赃款均挥霍。
8. 2017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路菜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一部手机,销赃后赃款均挥霍。
9. 2017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天水**路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一部手机,销赃后赃款均挥霍。
10.2017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天水**路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的一部手机,销赃后赃款均挥霍。
11.2017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天水**路附近,盗窃被害人席某某的一部手机,销赃后赃款均挥霍。
12.2019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小学门口,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的一部手机(价值:1147.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衍虎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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