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董**,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2032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某某苏堡镇***村,现住本村,1996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经洪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经洪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洪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洪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杨*(另案处理)组织张**(已死亡)、李**(另案处理)、霍**(另案处理)、被告人董**,在洪某某大槐树镇***“**北墓地”范围内进行盗掘行为,未盗得文物。经勘验,该地点位于洪某某大槐树镇**村北约1公里处、**店自然村南田地里,该地点位于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单位——***墓地的保护范围内。
2、2014年7月,杨*组织张**、霍**、李**、被告人董**在洪某某万安镇**村“**南遗址”范围内进行盗掘行为,未盗得文物。经勘验,该地点位于洪某某万安镇**村南部沟边的田地里,该地点位于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以移动文物单位——**遗址的保护范围内。
3、2014年9月,杨*组织景**、李**、霍**、赵**、范**、被告人董**等人,在洪某某广胜寺镇**村高速桥东小树林内盗掘古墓葬,董**负责扎杆、吊土,并盗得三、四件文物,后杨*分给董**现金3000元。经勘查,该地点位于**村西南小树林内,该地点位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遗址的保护范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董**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某某遗址、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董**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董**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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