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大侯乡营盘村。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 年12 月26 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展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常熟市**镇**酒店召开肥料推销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向农户推销“微生物菌剂”肥料,随后又继续在张家港市**镇等地召开推销会销售上述肥料,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78900元。
经检测,该批次“微生物菌剂”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20287-2006)等标准。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害人钟某某、魏某某、沈某某等人已取得赔偿并表示谅解。
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会员优惠证、化肥合同书、产品介绍宣传纸、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 证人陆某某、陈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魏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出具的分析检测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万炎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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