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0********,汉族,小学三年级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镇**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出售给山东省郓城县董某某的韭菜被抽检,经检验腐霉利含量为:20.8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2、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祝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志强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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