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和他人合伙在柘城县远襄镇代购韭菜。2017年开始,董某某自己从事代购韭菜生意。
2017年11月22日,山东省郓城县的王某某在董某某处购买韭菜,该批韭菜经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抽检,腐霉利含量为17.9mg/kg,结论为不合格。
2017年11月22日,山东省郓城县侯某某蔬菜批发部在董某某处购买韭菜,该批韭菜经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抽检,腐霉利含量为29.8mg/kg,结论为不合格。
2017年11月22日,侯某某蔬菜批发部将购买董某某的韭菜销售给郓城县欣润天桥副食店,该批韭菜经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抽检,腐霉利含量为13.9mg/kg,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8月7日,柘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董某某代购点销往南昌的一批韭菜进行抽检,经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批韭菜腐霉利含量为1.05mg/kg,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马某某、董某甲、王某某、林某某、邹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常伟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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