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董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镇**村**屯,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伊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春天,被告人某某家的两头母牛连续两天因不明原因死亡,兽医初步诊断为“鼓眼胀”胀死的。之后董某某便自行在家将两头牛放血后肢解,并在屯中将死因不明的两头牛以每斤10元的价格在屯中销售,获利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将死因不明的牛肉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了公共食品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表示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鹏林

检察官助理:曲栢言

2020年5月8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