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在祥云县城西农贸市场自家店铺内饮酒后独自驾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祥城往象鼻方向行驶。行至红象路K6+500米处,被告人董某某所驾车辆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调查中发现董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随后即对董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酒精呼气检测,董某某酒精浓度为124.9mg/100ml。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随即将董某某带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01月22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8.06mg/100ml。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8.06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艳云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祥云县**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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