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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21965********,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路**楼**排**号,系丰南区***单位理事长。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丰南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冀******小型轿车,沿丰南区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大街交叉口处时,与顺行的魏某某驾驶的冀******小型轿车尾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提取董某某血液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93.35mg/100ml,系醉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对下车查看情况的对方司机魏某某进行辱骂,并以其需继续驾车行驶为由要求魏某某将车移开。遭魏某某拒绝后,董某某驾车故意撞击魏某某车辆尾部数次,并将魏某某车辆推行约50米至对向车道(北向南车道)。当魏某某阻止董某某行为时,被其驾车撞倒,致魏某某腹部、肘部受伤。随后,被告人董某某继续驾车在该十字路口中心处环绕倒地的魏某某行驶。期间,董某某所驾车辆与正常骑电动车行驶的许某甲一家三口发生刮蹭,致许某甲之子许某某(幼儿)嘴部磕伤。当正在现场的郭某某上前劝阻时,董某某对其辱骂、殴打,并将郭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掀翻。后被告人董某某坐在案发现场,直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赶到并对其强制采血后带离。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引起数十名群众围观,致使案发现场路口交通拥堵、秩序严重混乱,时长达30分钟许。

三、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9日14时36分许,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赵某某接警后带辅警赶赴上述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同时,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么某某指派辅警刘某、芦某某赶到现场维持秩序、疏导交通,丰南区公安局胥各庄派出所民警洪某某带辅警赶赴现场执行职务。当上述民警、辅警身着公安制服向被告人董某某表明身份并要求其配合工作时,均遭董某某强硬拒绝及辱骂、威胁。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对辅警芦某某进行了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扣押、发还清单;

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诊断证明;

证人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魏某某、芦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酒精检验报告、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多次驾车撞击他人车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及恶劣的社会影响;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荣芬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丰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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