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75********,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河北省三河市**镇**村。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因发现其妻子曾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以要与刘某某见面解决此事为由,通过曾某某将刘某某约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巷口村东北一个胡同口,后董某乙(另案处理)驾车带董某甲、张某某(在逃)来到约定地点,拦住刘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逼问其是否与曾书华发生过性关系,后又将刘某某带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巷口村北野外,待刘某某承认后,董某甲便以此为由敲诈刘某某人民币21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闫岩
]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