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街**号**幢**室。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苏A0****白色奔驰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机场高速南京南收费站北面右侧道路上,将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苏A9****白色奔驰撞停,接着被告人董某某站在苏A9****车前引擎盖上将该车前挡风玻璃损坏。经鉴定,上述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60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估价单、谅解书、收条、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南京南收费站监控录像以及付某某的行车记录仪内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晓华
2020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街**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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