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检公二刑诉〔2018〕1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因故意杀人嫌疑,于2018年1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海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海城市**镇**村董家蔬菜大棚外劳动时,偶遇邻居徐某甲(被害人,男,殁年65周岁)。徐某甲酒后以董家曾压坏徐家蔬菜大棚塑料等琐事为由与董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董某某持铁耙猛击徐某甲头部数下,致徐某甲当场死亡。随后,徐某甲之妻纪某某(被害人,女,殁年68周岁)赶到现场,见状与董某某发生争执。董某某又持铁耙击打纪某某头部数下,致纪某某当场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纪某某均系由于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徐某甲之子徐某乙报警,董某某也委托周某某代为报警。侦查人员在现场将董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耙一个、董某某作案时穿着衣物等;
2.书证:通话记录等;
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徐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邱 爽
检 察 员:赵国光
2018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赃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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