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6********,汉族,初中肄业,木工,户籍在福鼎市**镇**村**号,住福鼎市**镇江**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乙间的债务纠纷,至王某乙位于本市**小区*栋*号住宅楼下等候王某乙。当晚2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回家,等候多时的被告人董某某上前与王某乙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董某某先推了被害人两下,并在王某乙欲打电话时将其手机摔至地上致屏幕破裂,王某乙见状遂逃跑被告人董某某则拿出随身携带的美工刀追赶,追至本市**小区**号门前时被群众拦下,二人继续争吵,王某乙先踢了董某某肚子一脚,双方各持旁边的塑料椅砸向对方并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有将美工刀扔至地上(后被民警查扣),王某乙则有拿起桌上的玻璃杯砸向被告人头部,致被告人董某某头顶前头皮裂创。被告人董某某头部流血后上前与被害人用拳头互殴,致被害人右耳面部、后枕项部、右肩部、右胸部及四肢等全身多处挫伤、擦伤、肿痛,右第5、6前肋骨骨折,之后双方被群众拉开。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的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扣的美工刀壹把;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5.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6.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2020】191、177号鉴定意见;
7.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彩铃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689****;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壹册、光盘壹份、美工刀壹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故意伤害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故意伤害、入户故意伤害、携带凶器故意伤害、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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