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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1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修武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凌晨,樊某甲与常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摩登街嘎嘎酒吧内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随即和解并到酒吧外聊天。双方朋友却因此事产生误会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以为自己朋友被打,遂将一啤酒瓶扔向对方人群,砸在被害人樊某乙面部,致其左眼眶、面部多处骨折。经鉴定,樊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说明、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常某某、时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樊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东平

代理检察员:曹明军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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