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70811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山东****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庄街道**村**路**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宿舍**号楼**单元**室。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坊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9日11时,在潍坊市坊子区山东****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内,因欠款纠纷,被告人董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中董某某用水果刀将李某某的面部划伤。2017年3月27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董某某使用的水果刀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3、证人郭某甲、孙某某、谭某某、郭某乙、叶某某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秋
检察官助理:张振英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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