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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5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号。2017年11月2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并收缴赌资29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与其他村干部在永康市**街道**村田地里给村民分配临时蔬菜地,被害人陈某某不满村土地分配结果,对村干部及董某甲进行长时间的谩骂。被告人董某甲不忍陈某某对其个人的辱骂,上前欲打陈某某耳光但没打着,双方遂发生拉扯,两人一起摔倒在田地上并扭打在一起,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董某甲面部被抓伤,构成轻微伤。现民事赔偿部分未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董某乙、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伤势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丽笑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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