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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乡**村**号,暂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建筑工地**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在岱山县鱼山15号营地黑龙江安装生活区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是否能在工资单上签字的问题发生纠纷,尔后被告人董某某与张某某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使用钢管击中张某某右眼附近部位,张某某使用拳头击中被告人董某某左眼附近部位,造成双方一定伤势。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董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钢管;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锁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俊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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