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住该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0时30许,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等人在济南市长清区恒大绿洲附近的**KTV唱歌,期间任某某与董某某发生争执,被他人拉开并走出KTV,随后董某某与任某某在KTV门口相互打斗,期间,任某某倒地,被告人董某某用脚踢踹任某某胸腹部,致任某某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皮下积气。经鉴定,任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刑事责任。因董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英琦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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