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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董福汉,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福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董福汉来到南昌看望为其儿媳妇被害人李某某照看小孩的老伴潘某某。次日,在李某某位于本市红谷滩新区**花园**期**栋**单元**室的家中,董福汉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董福汉一气之下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朝李某某头顶部砍了一刀,而后横着朝李某某头部左侧砍了一刀。在李某某转身逃离的过程中,李某某的后颈部又被砍中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颈部损伤锐力作用可形成,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且行硬脑膜修补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董福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作案工具菜刀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医院诊断病历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福汉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福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福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董福汉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克刚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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