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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本院未批捕,2020年7月28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董某乙属父子关系,其父母因感情不和在董某甲年幼时已离婚,董某甲随改嫁至宜良的母亲生活。2016年至今董某甲居住在**村**号董某乙家中,两人平时在生活中常因一些琐事发生口角。2020年6月8日15时许,董某乙将董某甲住的房间门处用于遮挡风雨的油布扯坏,随后董某甲打电话给董某乙回家谈论此事,董某乙回家后两人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董某甲将董某乙推倒后用脚猛踩董某乙胸部,至董某乙胸部4至7肋骨骨折。经鉴定,董某乙此次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到案经过;(4)石某县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甲、董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公司鉴(法损)字﹝2020﹞161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至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龙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1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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