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陈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76********,汉族,小学四年文化,住鸡东县**镇**村,系该村农民。2014年12月4日犯抢劫罪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19日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20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5日21时许,在鸡东县**镇**村董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罗某某发生争吵,后董某某用拳头和锹把殴打罗某某头部、面部。经鉴定,罗某某 “左上颌窦前壁及后壁骨折,左颧骨及左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左眼眶内、外及下壁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面部裂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董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作案工具说明、罗某某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郑某某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波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489****。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