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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铁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9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福州火车站蔓哈顿广场停车场前,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董某某将吴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其右髌骨下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邱小飞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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