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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董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9时许,在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杨某某家,因索要欠款,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冲突,进而发生打架行为,董某某对杨某某推搡拳头捣,致杨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加友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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