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5〕95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歌吧门口,因其朋友邓某甲与被害人展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董某某上前对被害人展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邓某甲、纪某某、邓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展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15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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