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1********,蒙古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兴安盟扎赉特旗**镇**村**屯**号(**),暂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现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土默特左旗金山开发区内蒙古鲁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库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告人董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韩某某左侧额部打伤,因推搡致被害人韩某某倒地后左侧尺骨鹰嘴骨折。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物)鉴(伤)字【2019】0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韩某某左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韩某某赔偿78000元人民币,被害人韩某某出具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诊断报告单;病情证明书;诊断书;工作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董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晶晶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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