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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乡**屯**号,住北京市顺义区**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2月2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五洲度假村KTV包房内,在劝阻刘某甲殴打他人过程中被刘某甲误伤头部,后董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甲面部,致刘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刘某甲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董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荣耀

检察官助理:熊一超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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