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80********,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住临潭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同被害人马某某等五人一起到临潭县洮滨镇总寨村“洮滨缘”农家乐吃饭、饮酒至当晚21时许五个人同乘被告人董某某的车离开洮滨镇总寨村“洮滨缘”农家乐,在回家途中被害人马某某因在农家乐吃饭付账一事与被告人董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董某某开车至被害人马某某家大门口二人下车后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导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经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右耳听力障碍(116.25dBHL),为重伤二级;左耳鼓膜穿孔,为轻微伤;面部瘢痕形成,为轻微伤。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董某某对被害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董某某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梅霞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