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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17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某某******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杨某某****号“**”店吃饭期间,与店内员工被害人顾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董某某用头撞击被害人顾某某头部、掌掴顾某某,两人扭打到店外,顾某某欲使用啤酒罐击打董某某,被董抢下后,两人继续扭打,期间双方多次摔倒后,起身继续扭打,顾某某手臂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顾某某因外伤致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骨折,累及肘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他在本市杨某某****号“**”店内,与被告人董某某一起喝酒,因喝多了,双方起了口角,继而互殴,董某某用拳头、啤酒罐打他,致他手臂和眼睛受伤的事实。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她和董某某等人在******吃饭,期间董与店内一名男子一起喝酒,之后双方发生拉扯,拉扯到饭店门口后,她拉着董某某离开,对方男子拿着一个啤酒桶要砸董某某,董就抱着他,她就把啤酒桶抢下放到别的地方,最后她拉董某某离开的事实。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她在本市杨某某****号“**”工作时,店内员工顾某某与一男一女在店里发生争吵,后发生推搡,顾某某先把男客人推倒,后男客人又把顾某某按倒在地上并用拳头打顾某某。之后两人出大门,她看到顾某某拿着啤酒罐去追男顾客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证实被鉴定人顾某某因外伤致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骨折,累及肘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5.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情)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董某某到案情况。

6.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记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中怀

检察官助理 吴雯霞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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