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和被害人占某某系鄱阳县**镇**村村民,双方因菜园地一事发生纠纷。2020年4月5日8时许,董某某扛着锄头来到菜园锄地,占某某发现后便跟上前去阻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之后扭打倒地,董某某用膝盖顶住占某某腰部,用手朝占某某头部、脸部乱打,后被人拉开。经鉴定,占某某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均英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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