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4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22时,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李某某产生纠纷,在自家院内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人体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材料、常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电话查询记录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3.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损伤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文春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镇**村**号,电话1378972****。
2.案卷材料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立功】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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