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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放火案)_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村**组,现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辽阳市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1985年9月4日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由辽阳市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起诉,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十五日审查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董某甲因与妻子发生感情纠纷欲自杀。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董某甲将妻子所骑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引燃烧毁泄愤。次日12时,被告人董某甲在太子河区铁西街道韩夹河村自己家中使用打火机将妻子衣物引燃,想将房屋烧毁自杀,在着火期间,被告人董某甲将院门反锁,窗户锁紧,阻止他人进入屋内救火。当公安机关出警人员、消防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董某甲手持斧头阻挡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和消防人员实施救火,其间还不听其姐姐董某乙劝阻,任由火势发展,放任火灾发生。当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将其院门砸开后,被告人董某甲手持斧头,想用铁链继续将院门锁死之时,公安机关出警人员趁机将被告人董某甲制服,消防人员进入屋内才将火势扑灭,避免了火灾发生。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董某甲指认放火现场照片;指认烧毁电动车现场照片;指认其阻碍消防人员救火时使用的斧头的照片(3)、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董某甲个人信息(4)、消防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5)太子河区人民法院(1985)刑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某、董某乙证言;

3、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因与妻子感情问题欲轻生自杀,其自己居住的房屋与周围邻居的房屋较近,并且居住屋内有煤气罐可爆物。被告人董某甲在自己居住房屋内点燃妻子的衣物后以威胁方法阻止公安人员和消防人员进屋救火,放任火势的蔓延,其行为最后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

检察助理:沈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意见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随案移送电子证据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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