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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放火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21972********,桐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本市**村**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为讨要债务至本市**村**庄组杨某某家,晚上23时许杨某某驾驶自己别克轿车回到家中,门外等候的董某某即跟随进入室内。后因未谈妥还钱事宜,被告人董某某被杨某某阻拦在三楼门外,被告人董某某要钱未果,在下楼时发现自己前次讨债时遗弃在二楼的液体瓶装酒精即拿起下至一楼,在一楼大厅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将该酒精泼洒在杨某某停放在一楼的别克轿车尾部,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酒精点燃,发现明火后,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即离开现场。大火造成别克轿车全部烧毁,室内停放的一辆电动车部分被烧毁,经鉴定,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49333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9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潘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债务纠纷在室内纵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佩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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