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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放火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山东省定陶县**镇**村**村**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3时许,因房产买卖中介费纠纷问题,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携带一装有“香蕉水”的白色塑料瓶和二只打火机,来到本市杨某某**村**号**室门口,向居住该室的被害人钱某某讨要钱款,双方发生争吵,钱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人董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去公安机关接受调解,后躺在该室门口的走廊上睡着。当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醒来后,继续向钱某某讨要钱款,并用手敲打钱某某家大门,钱某某再次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董某某进行劝说,并欲带其去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时,董某某突然将其携带的上述“香蕉水”泼洒在自己身上,企图放火时被民警当场制止并抓获。经检验,送检董某某携带的疑似盛放过“香蕉水”的白色塑料瓶中检出一氯甲苯、二氯甲苯、三氯甲苯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钱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委托协议书、谅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照片、视听资料、110事件单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不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茹玮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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