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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6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陈俊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江北新区**街道**路其经营的收购站内,先后6次收购明知是沈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电动机等物,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653元(以下币种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上述地点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明知是沈某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

2.2020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上述地点以180元的价格收购明知是沈某某盗窃所得的电机1台; 

3.2020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上述地点以600元不到的价格收购明知是沈某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

4.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上述地点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明知是沈某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 

5.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上述地点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明知是沈某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 

6.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上述地点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明知是沈某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本案部分被盗电缆线,经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价值总计人民币76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刁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祥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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