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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宜兴市**路**数码(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墩**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收购赃物,于2019年1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明知陈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8部手机系犯罪所得,仍在宜兴市环科园予以收购。经鉴定,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9800元。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鹏飞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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