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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5〕53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1********,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安徽省砀山县**镇道南。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2月6日、4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3月6日、5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初,宿州市**医药公司业务员孙某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董某某,让其帮助销售药品。被告人董某某找到在砀山县**关开“**大药房”的张某某(已判刑)销售药品。孙某某于2013年2月至7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以给滁州市****医院配送药品为名,从**医药公司多次骗取药品后,从宿州市汽车站托运到砀山,再由被告人董某某负责将药品送往张某某处,被告人董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移、代为销售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银行、信用合作联社共给孙某某转药品款6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涉案药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居间介绍买卖、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宁生

代理检察员:郑玉宏

2015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37517**** 

2.诉讼、证据卷壹册、补查材料肆拾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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