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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4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4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徽**肥料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胡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等。被告董某某、被告纵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向董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枞阳县**车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董某某在该公司拥有约22%的股权,2015年9月16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该财产。2016年1月9日,董某某承诺说胡某甲申请法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该股权转让、抵押等获取的全部利益优先偿还胡某甲债务”。2016年1月11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董某某在**公司股权的冻结。同日,董某某与邬某某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董某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2%的股份全部等价转让给邬某某,邬某某通过**公司支付给董某某的股权转让费为830.298万元。后董某某向**公司递交委托书,请求**公司将其股权转让费转账至枞阳县**工业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已全额支付董某某股权转让费830万元,其中420万元由枞阳县人民法院直接划转到胡某乙账户,100万元现金支票直接交给董某某(已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给胡某甲),另有310万元转账至董某某委托收款的**公司账户。

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董某某用于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310万元股权转让费,其中10万元被转账至孟某某(许某甲之妻)账户,另有105万元转入董某某媳妇叶某甲账户,其余资金分别以工资、工程款、借款、还款、材料款等名义转出,而董某某辩称310万股权转让费全部退还了所谓的隐名股东许某甲、许某乙、叶某乙等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函、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董某某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资金流水等;

2. 证人胡某甲、胡某丙、许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执行申请人胡某甲与被执行人董某某、枞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肥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承诺若执行申请人胡某甲申请法院解除对董某某在**公司22%股权的查封,“该股权转让、抵押等获取的全部利益优先偿还胡某甲债务”。法院裁定解除对该财产的冻结后,董某某以冲抵债务、退还所谓的隐名股东投资款等方式隐藏、转移310万元股权转让费。被告人董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强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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