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省招远市**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八九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与贾某某经人介绍谈对象,并通过微信建立联系,二人一直未见面。
被告人董某某得知贾某某想买房后,于2019年10月2日上午以有朋友卖房子,带贾某某看房子为由,将贾某某骗至自己家中单独见面。后贾某某借故离开。被告人董某某在得知贾某某不愿再和其继续交往后,又以送礼物、再谈谈为由,继续纠缠、欺骗贾某某,并于当日15时许,将贾某某再次骗至自己家中。被告人董某某以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夺走贾桂雨的手机,并用该手机内的支付宝账户从“花呗”借款23730元,然后试图将此资金全部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人董某某先后尝试转账五次共计9000元,其中2000元因不需要验证码转账成功,其他转账因贾某某的支付宝绑定的手机不在现场,无法取得验证码而未成功,被告人董某某无奈停止继续转账。被告人董某某书写了一张向贾某某借款23000元的借条交给贾某某。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贾某某鼻部及左手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飞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光盘四张;
_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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