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81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2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乡**村**,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无业。因寻衅滋事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4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已决犯黄某某黄某某在本市罗湖区**大厦**房和朋友喝酒。期间,因已决犯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化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董某某见状拿起水果盘砸向被害人李某化的头部并将其打倒在地。后已决犯黄某某黄某某拿起酒瓶砸向被害人聂某祥的头部,并与被告人董某某一同将被害人聂某祥打倒在地。已决犯黄某某黄某某准备离开时见被害人王某楠在房门口,遂拿起金属话筒砸向被害人王某楠的头部,后与被告人董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化、聂某祥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楠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及已决犯身份信息、前科资料,伤情照片,就诊病历;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黄某某、段某、李某锦、唐某华、王某军、侯某颜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接警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化、聂某祥、王某楠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2019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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