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111963********,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农民,高中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区**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投机倒把罪于1995年9月21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6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治安拘留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24日,因姜某某等人到河南省洛阳市**区**乡**村**机械厂索要债务和肖某某、董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姜某某等人离开到**乡**村。董某某电话邀约莫某某(另案处理),后董某某带领“朱某某”等人赶至**村郭某某家门口,对被害人姜某某殴打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鸿波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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